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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於 2005-8-28 23:3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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註五 異議勝訴實例(708小曹)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決書 -- 刑事類
裁判字號】 92 , 交聲 , 1589
【裁判日期】 921016
【裁判案由】 交管條例聲異
【裁判全文】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九號
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
異 議 人
即受處分人 曹***
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,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
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-C0三七五九五二五號違反
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,聲明異議,本院裁定如左:
主 文
原處分撤銷。
曹***不罰。
理 由
一、原處分意旨略以:車號A*-*七0八號自用一般小客車,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
九日二時十分許,於臺六十四線東西快速道路二十二點九公里處,經臺北縣政府
警察局中和分局執勤警員查獲「擅改排氣管」,遂以北縣警交字第C0三七五九
五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,嗣駕駛人曹**於九十二
年八月十三日提出申訴,經原舉發單位函覆舉發之事實,原處分機關改依道路交
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(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
物者),裁處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曹***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,噪音器物沒
入。
二、異議意旨略以:車號A*-*七0八號自用小客車,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二時十
分許,由異議人之子曹**所駕駛,行經臺六十四線東西快速道路二十二點九公
里處,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勤警員攔停查獲異議人「擅改排氣管」,
遂以北縣警交字第C0三七五九五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,依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場舉發,惟該條款前段規定
「燈光、雨刮、喇叭、排氣管、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」始得裁罰,
若警員以「擅自改裝排氣管,影響行車安全」為由開單舉發,即屬於法無據;又
所謂「噪音」之認定,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,應受測項目
為原地噪音,而其噪音值標準依同辦法第四條規定,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出廠
者上限應為一0三db,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者上限應為九六db,超過
上開數值者,始屬「噪音」;又排氣音量檢驗權責在於環保機關,對於經換(改
)裝或增、減、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,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,須經環保
機關檢測後,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。因此本案改裝排氣管是否造成噪
音與否,不僅須以儀器設備始能判定,更非警察之處理權責所在,本案執勤警員
無任何科學儀器鑑定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製造噪音,則原處分機關根據原舉發單位
開立之舉發違規單所製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亦屬無據,為此具狀聲
明異議等語。
三、經查:車號A*-*七0八號自用一般小客車,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二時十
分許,於臺六十四線東西快速道路二十二點九公里處,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
分局執勤警員查獲「擅改排氣管」,遂以北縣警交字第C0三七五九五二五號舉
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汽車所有人曹***,嗣駕駛人曹**
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提出申訴,經原舉機關函覆舉發事實,原處分機關乃於九
十二年九月十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-C0三七五九五二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
事件裁決書,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(裝置產生
噪音器物者),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,噪音器物沒入,異議人於收
受該裁決書後,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聲明異議等情,有上開裁決書、舉發違反道路
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、申訴單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
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中警申字第0九二00三八四八四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。惟
查:警察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,關於違規行為之認定,倘以目視
方法即可探知,要無課以拍照方式保存證據之義務,然而關於噪音之認定非目視
可行,且是否構成噪音而讓人不能忍受,常涉及個人之主觀感覺,則行政機關對
於此等製造噪音之違規行為,倘欲依法處罰,必須有一套客觀標準供民眾遵循,
且其檢測方式亦非單以執勤警員主觀上感覺為憑,此外,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
第十四條規定:「使用儀器檢查機動車輛噪音,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
之。」是以車輛是否製造噪音,應以專業人員使用科學儀器檢測方可認定,非僅
憑警員主觀上之臆測為其舉發之基礎,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因此曾於九十二年九月
二十四日以北警交字第0九二00九六八一一號函通令所轄各分局宜商請環保機
關派員配合實施稽查,以避免因無儀器設備而僅憑臆測之「錯誤舉發」情事發生
,此有該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。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A*-*七0八號自用小客
車,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二時十分許,行經臺六十四線東西快速道路二十二點九
公里處,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勤警員攔停稽查,該執勤警員就異議人
改裝排氣管之事實雖能以目視認定,惟是否造成噪音,則應由專業人員以儀器檢
測方能認定,本件既無使用儀器測得之噪音檢測值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車輛
是否因改裝排氣管而超過規定之噪音值標準上限,自難僅憑執勤警員主觀上感覺
即認定上開車輛裝置產生噪音器物。綜上所述,本件異議為有理由,原處分機關
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,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
千八百元,並沒入噪音器物,尚有未洽,原處分應予撤銷,並諭知異議人不罰。
據上論斷,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,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
二十條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
法 官 樊 季 康
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
書記官 馬 秀 芳
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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